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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的限制
根据汉律,有两种诉讼方式:一是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二是由当事人自己直接向封建官府控告。
汉律一方面强迫人们告奸,另一方面又对诉讼权加以限制。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告诉:
第一,禁止越诉或直接告诉,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诉。
第二,禁止卑告尊、奴告主。根据“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除大逆谋反外,一般不准卑幼告尊亲长,否则按“干名犯义”论处。
(二)审判制度
根据汉律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为“鞫狱”。两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即《周官》所说的“五听”之法。在审讯过程中,把被告的口供看做是进行判决的根据,因此进一步确立了刑讯逼供的制度。
汉朝还规定了请求复审的制度,汉律称之为“乞鞫”。官吏判决以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请求重新审理。但复审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据史籍记载,汉时乞鞫期限是三个月,如果犯人在三个月内不提出复审的要求,过三个月以后即不得再行提出。
必须指出,在汉代虽有“读鞫”和“乞鞫”的规定,但官吏并不立即复审,经常无限制地拖延时日,以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读鞫和乞鞫虽为必经的程序,但经常流于形式,封建诉讼制度的本质和封建官僚主观武断的审判作风,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实事求是地查明案情,改变错误的判决。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享有很大的审判权,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都可以自行判决而不必请示上级司法机关。但对于死刑案件和疑难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判决后,则必须上报廷尉转呈皇帝批准后才能执行。
(三)录囚与行刑制度
1.录囚
录囚,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合法,以及有无差错,以便发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这是封建统治者恤刑省刑、宽待囚犯的一种表示。自汉代开始,录囚即成为常制,作为封建国家“恤刑”的重要措施而代代相传。
2.行刑
汉代除录囚制度以外,还对断狱和行刑的时间作出限制。即凡被判处死刑的,立春不能执行,须等到秋后处决。
封建统治者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春天万物生长,秋季草木凋零,所以秋季执行死刑,是顺应时节,“敬顺天时”,表现出宗教上的迷信色彩:第二,秋季判案行刑,不耽误农时,有利于农业生产。
汉代统治者关于立秋断狱与行刑的立法,虽然夹杂有许多迷信的成分,但基本上还是有关司法审判与农业生产关系的正确总结,因而一直为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用。
(四)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
两汉王朝的统治者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防止治狱官吏贪赃枉法,对官吏在审判方面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汉律“出罪为故纵,人罪为故不直”。出罪与人罪都分为全部或一部分,并且根据罪行的性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西汉初年,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行轻罚省刑的政策。及至汉武帝以后,由于阶级矛盾日益激化,加强了司法镇压,于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凡被认定为故纵人罪的,尤其是故纵谋反罪的,必定要加重处理。纵放死罪的,均要以死罪相抵。
汉律虽然对故纵的处罚很重,但对故不直的处理则不同。西汉时期,对于故意人人死罪的,也不一定都处以死刑。例如汉宣帝时郡太守故人罪达十人,错判他人以死刑,仅给以免官的处分,这不就是以事实告诉治狱的官吏:宁肯错杀,也不能错放吗?
东汉接受了西汉时期“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而造成大量冤狱的教训,对故人人罪杀无辜者,也予以严厉处理。但是由于汉后期政治腐败,其司法冤狱比西汉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封建专制时代,若想达到治狱的公平,即使是在法律限度的公平,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一、论汉初的刑制改革及其历史意义
时间:2011-03-17作者:新闻来源:湖州检察字号:大 | 中 | 小
杨东江
1.汉初刑制改革的原因
1.1 汉初刑制改革的根本原因
汉文帝废除肉刑,决不单纯是受到孝女缇萦言行的感动,而是与汉初整个形式有关,由当时的劳动力缺乏造成的。汉文帝时,西汉社会经济开始繁荣兴盛,社会秩序比较安定,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大量劳动力,社会的繁荣地主贵族日益奢侈,需要从农民身上剥削更多的财物,这些都要求增加可供剥削的劳动人手,而肉刑使犯罪者失去劳动力,这是汉文帝废除肉刑的真正原因。
汉文帝主张无为而治,除废除肉刑外还推行刑罚改革。他认为汉高祖时所制定的法律有的条文比秦更为苛刻。法律规定一个人犯法株连父母妻子儿女,这样做不利于国家,要加以改变。由于汉文帝的坚持,颁布了诏书,废除了连坐法令,减轻了其他刑罚。汉文帝的刑罚改革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2 汉初刑制改革的直接原因
此次刑制改革始于汉文帝十三年,直接原因是缇萦上书。[③]缇萦之父有罪当处肉刑,缇萦上书皇帝,痛陈肉刑“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之弊,愿自纳为官婢以赎父刑。文帝知道后很为感触,即下令大臣拟定具体办法改革旧有的刑罚体制。
2.汉初刑制改革的内容
汉初刑制改革主要在秦朝的法律法规上进行,为纠正秦朝法制的暴虐残忍,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废除了许多肉刑酷法,使沿袭了两千多年的肉刑逐步废除,刑罚进入了相对文明,还确定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标准,顺应了当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2.1 废除肉刑
废除肉刑由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具体改革方案,主要是用徒、笞、死三刑取代黥、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入于死刑,并相应确定徒刑的固定刑期。此次改革虽然以徒刑、笞刑取代了黥、劓、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但所定笞数太高,实际上经常笞人至死,故时人有“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评。为此,景帝元年两次下诏递减笞数,再行改革,将原来劓刑笞三百最终定为笞一百,斩左趾笞五百定为笞二百并颁布“箠令”,确定笞刑的刑具、行刑方法,限制笞杖规格及受笞部位,使“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的境况得以改变,“自是笞者得全”。[④]还规定[⑤]: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梢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位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这样就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初汉刑制改革的另一项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刑期,以前的刑罚均为无期刑,经过改革,无期刑终于变为有期刑。此外,改革还废除了收孥相坐律令及诽谤罪等。此次改革使刑罚从野蛮走向相对文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力,从而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另外,刑罚改革还为后来确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制打下了基础。
2.2亲亲得相首匿
秦代奉行“法治主义”,为维护国家统一法律秩序,奖励告奸,重惩匿奸行为。与秦代不同,汉朝依照儒家宗法伦理思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法律原则。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包括以下内容: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自汉宣帝后,亲亲得相首匿即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袭。
2.3恤刑
为纠正秦朝法制的暴虐,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确立了恤刑原则。对于犯罪的老、幼、妇孺、病残者,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照顾。汉代实行的恤刑原则,主要是因为统治者认为老幼病残者,对于封建统治危害不大,对其加以宽免,既可以博得“仁政”的美名,又不至于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2.4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汉代不是以身高,而是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这一变革使得刑事责任能力制度更为科学。汉代法律定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对于一般犯罪在最低责任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最高责任年龄之上的耆老之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体现了矜老恤幼的仁政精神。
2.5 上请
所谓“上请”,是指一定范围内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不交一般司法机关处理,而应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上请制度是儒家思想“尊尊”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汉代,自汉高祖以下,平帝、宣帝以及东汉光舞帝时都有关于上请制度的诏令,享受上请特权的范围也逐渐由汉初的郎中一级官吏扩大到东汉时的几乎所有官员。
3.汉初刑制改革的评价
此次刑制改革废除了两千多年的肉刑,使刑罚走向相对文明,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改革的重大历史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次封建刑制改革,其目的必然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所以必然有其局限性。 3.1 汉初刑制改革的局限性
文景时期刑罚改革的局限性在于并没有完全彻底地废除残酷的肉刑,如作为肉刑重要刑种之一的宫刑在此次改革中并未明确废除或予以取代。同时,此次改革以后不久,斩右趾又复施行。应该说,汉文帝废除了自夏朝以来实行了两千多年的黥刑、劓刑、刖刑等肉刑,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改革的重大历史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汉书·刑法志》认为,这项被后世称为仁政的举措,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斩右趾者又当死,斩左趾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即原来应受刖右趾刑的,在改革之后都变成了死刑,这显然是加重了刑罚;用笞刑代替了劓刑和刖左趾刑,由于笞数过多,致使许多犯人在受刑的过程中就被打死,因此《汉书·刑法志》指责文帝废除肉刑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在文帝废除肉刑的基础上,汉景帝继续进行改革,主要是在减轻笞刑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景帝下诏书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日三百,笞三百日二百。但即使是这样尚且不能保全犯人的性命,于是,景帝中元六年,即公元前144年,又下诏日: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日二百,笞二百日一百。与此同时,制定了《篓令》规定:笞者,篁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景帝时的《篁令》统一规范了刑具的长短厚薄,规定了只可笞罪犯的臀部,规定行刑的过程中不得换人。这一改革使得“笞者得全”,但仍存在“酷吏犹以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的弊端。[14]
3.2 汉初刑制改革的意义
汉初刑制改革不仅对当时的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维护了封建统治,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对后世乃至现在我国的刑罚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今天,这次成功的刑制改革仍有许多经验和成功之处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2.1汉初刑制改革的历史意义
汉初的刑制改革在中国刑罚发展史上有着巨大的贡献。秦朝的刑罚制度具有明显的过渡性,其中肉刑与各种形式的自由刑并存,并且自由刑尚不规范、缺乏合理的差等阶梯。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比如斩右趾刑改为死刑弃市,由轻变重;宫刑本已废除,但后来又予恢复;等等,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西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不仅废除了劓刑等肉刑,还确立了以徒刑和笞刑为主体的封建刑罚制度。自此以后,作为早期刑罚体系主要特征的肉刑不再是刑罚的主体,残酷的肉刑方法在观念上已不为人所接受。封建制刑罚体系中的徒刑、笞杖刑开始成为刑罚的主体,并不断走向完善与系统化。文帝、景帝及以后各朝代刑罚制度经历多次变革,至隋唐时期最终形成了中国封建五刑制度。可以说,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是中国古代法律超越野蛮、走向文明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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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初刑罚改革的主要内容
学界一般认为汉文帝改制有两项内容,一是废除收孥相坐律令,二是废除肉刑并相应规定劳役刑的刑期。
这样看来,二者很是相似,但事实上刑法改革是刑制改革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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